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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
五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四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通譯 劉 春 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樂透台北接待中心」樣品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分為四期給付,雙方並訂有合約書為憑,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並經過驗收交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二十九萬元,惟被告僅支付十四萬元,尚餘十五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催告函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之陳述,被告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並不爭執被告尚餘尾款十五萬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惟抗辯原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作物之化糞池工程部分並未依施工標準施作,造成使用不便,被告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維修,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而另行發包施作,又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物之拆除費用,而原告並未履行拆屋之義務,乃由原出租該地之所有人乃自行雇工拆除系爭樣品屋工作物,原告執詞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樂透台北接待中心」樣品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被告尚餘十五萬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設有規定。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之工作即被告之「樂透台北接待中心」樣品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已經依約於該樣品屋使用完畢後將該屋拆除完竣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裝潢完成照片十幀、拆除完竣現場照片六幀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作物之化糞池工程部分並未依施工標準施作,造成使用不便,被告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維修,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而另行發包施作,又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物之拆除費用,而原告並未履行拆屋之義務等語置辯,其為有關承攬工作有瑕疵及系爭工作物樣品屋之拆除未完成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為真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五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蔡 岱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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