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利盛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為鉅佳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佳威公司)之股東,鉅佳威公司自八十九年初與訴外人茂昌電腦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昌公司)往來,八十九年七月份鉅佳威公司向茂昌公司請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四元,茂昌公司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茂昌公司拜託要求展期至同年十二月亦退票,嗣經九十年一、二、三月均未兌現,因茂昌公司已無票可用,遂向被告借票,開立面額各為二十四萬五千元及系爭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之支票二紙,鉅佳威公司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後,即交付上游廠商清償貨款,然其中系爭支票屆期退票,原告遂以個人名義向上游廠商清償後取回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與鉅佳威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況鉅佳威公司就本件請求之貨款並無遲延交貨情形。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鉅佳威公司購買貨物一批,原訂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因鉅佳威公司延至八十九年四月才交貨,致被告遭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扣款一百多萬元,顯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爰於原告請求之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範圍內以前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乙、理由要領
壹、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則非不得以其原因關係相對抗,而就主張此項原因關係事由存在之積極事實者,即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為立證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茂昌公司向鉅佳威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因鉅佳威公司遲延交貨,致被告遭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扣款一百多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㈠首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部分,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鉅佳威公司,再由訴外人宇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提示,因此兩造間並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㈡次就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部分,原告主張鉅佳威公司將貨物出售予茂昌公司,因茂昌公司多次退票,遂向被告借票,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茂昌公司積欠鉅佳威公司之貨款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簽發系爭支票是為幫茂昌公司清償積欠鉅佳威公司之貨款等情,足見被告與鉅佳威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且被告所提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財物採購開標單、對帳單、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訂購合約、統一發票等件,亦不足以證明鉅佳威公司有遲延交付本件貨款之貨物,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之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係鉅佳威公司與茂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訂立,另訂購合約係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與茂昌公司所訂立,縱鉅佳威公司遲延交貨,亦係茂昌公司能否對鉅佳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兩造無涉,被告主張以茂昌公司對鉅佳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合抵銷要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非可採。
貳、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