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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基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星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通譯 楊 孝 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基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星鑫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陳 鈺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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