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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耦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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