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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
榮祺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H三-一七一號計程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服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該車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費用,迄今連同行政服務管理費、牌照稅、保險費、掛牌費、滯納金及原告代繳之交通違規罰鍰共計積欠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確有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係被告丙○○向銀行分期付款購買車號H三-一七一號計程車靠行在原告公司名下,該車僅使用三個月即遭原告取回,實際上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未多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雙方尚未會帳確認欠款金額。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H三-一七一號計程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服務管理費一千二百元,該車之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行政服務管理費、牌照稅、保險費、掛牌費、滯納金及原告代繳之交通違規罰鍰共計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未清償一節,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所積欠之金額並未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多等語。原告此項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名確認之欠款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於欠款明細表上簽名之用意僅在表示已受原告通知其欠款金額,並非確認欠款金額是否正確等語,然由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丙○○積欠榮祺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先生款項及罰單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整,因有些帳目不清楚待本人回去請連帶保證人回榮祺交通公司核帳,保證於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點正到達,如屆時仍未與車行有任何結果或協調,本人願全部接受該帳目‧‧‧」等語觀之,被告丙○○既已與原告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連帶保證人核帳,則其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總欠款金額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項下簽名並按捺指印,矧其用意當係確認並接受原告所計算之欠款金額,而非僅在表達受通知之意,否則以被告丙○○之社會經驗,既能事先於切結書內言明尚有帳目不清須待核帳等語以保障自身權利,則其嗣於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上簽名時,若猶未確認並接受該筆欠款金額,亦當於空白處加註對該筆欠款金額仍有爭議或甚至拒絕簽名,怎可能僅於欠款總金額項下簽名按捺指印而未做任何說明?被告之抗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買方即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給付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  法官 蔡 佳 玲

~B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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