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楊孝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 台灣銀行之公務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時,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 傷、機車受損,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藥費一千 七百九十六元、機車修理費五千一百五十元、慰撫金十萬元等語。被告甲○○則 以:本件事故係原告之過失造成,伊無庸負責云云,資為抗辯。至被告台灣銀行 則辯稱:甲○○並非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其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甲○○ 有罪在案,此經調閱本院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告甲○ ○空言抗辯,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 依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受僱人必須係其所為行 為,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關者,始足當之,此觀條文文義自明。查原告於審理 中陳稱被告甲○○係騎公務機車去買菜才撞及原告;而甲○○則辯稱係下班回家 途中發生事故。兩造所陳雖不一致,然甲○○與原告發生車禍時點確為下班之後 ,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者甲○○為銀行職員,騎乘機車客觀上與其職務並無關聯 ,依諸前引法條,應認甲○○下班後騎乘機車非屬該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 是被告台灣銀行前開所辯洵有依據,可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醫藥費為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有基隆醫院之門診費用證 明書可稽,自屬真正。被告雖辯稱該費用包含健保給付,但是項給付乃原告支付 保險費得以受償之對價,非為減免被告之侵權責任而設,被告不得因此而主張減 輕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之機車受損,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為五千一百五十元,亦有 東明機車行之收據可證,應為真正,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故此二項原告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均得向甲○○請求賠償。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依前引法條,原告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 事後均未能和解,於本院刑、民庭一再興訟等諸般情狀,認原告請求一萬三千元 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未依規定左轉彎 及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項原因相加所致 ,是本件原告顯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百 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第四 項所准許金額相加後之二分之一,經計算結果為九千九百七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與不合,因此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