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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一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凱真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板橋市○○○段二六五號五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戊○○簽發並經被告宜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欣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欣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然宜欣公司否認在上開支票背書,抗辯與發票人戊○○素不認識,支票背面宜欣公司之印章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經核系爭支票背面上宜欣公司印文,與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認比對結果,並非相同,且支票背面並無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被告宜欣公司上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宜欣公司為支票之背書人,自不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宜欣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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