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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一○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元煜工程有限公司、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元煜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元煜工程有限公司、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元煜工程有限公司、天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及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裁判費九百二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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