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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

原告
超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四

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楊慶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九、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版模等材料貨物,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請款單二紙及估價單十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辯以是因為工程停工,材料被扣在工地,要領到工程款,才有辦法分期付款給原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二紙及估價單十六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因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已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工程停工,材料被扣在工地等語,但查「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被告以其材料被扣在工地、無錢償債等語作為抗辯,均非得以作為法律上緩其清償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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