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 原 告 超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四 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楊慶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九、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版模 等材料貨物,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請款單二紙及估價單十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辯以是因為工程停工,材料被扣 在工地,要領到工程款,才有辦法分期付款給原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二紙及估價單十六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因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已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依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被 告雖辯稱是因為工程停工,材料被扣在工地等語,但查「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被告以其材料被扣在工地、無錢償債等語作為 抗辯,均非得以作為法律上緩其清償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 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