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郡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門禁系統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後,上訴人即會同被上訴人前任主委江清陽、副主委盧民義、及監委劉育喬履勘多次,即為驗收,認為合格,系統使用上沒有任何問題,當時兩造間皆憑誠意思表示,且合約無規定應辦理書面完工驗收程序,故基於誠信,上訴人即將門禁管制用感應卡片二千張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依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應屬完成驗收通過程序,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地接受該二千張感應卡。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告各住戶使用門禁感應卡出入,更可證該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
(二)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該門禁管制系統依據記錄器資料記載仍正常使用中,足證該門禁管制系統並無問題,如有問題應屬人為故意破壞,一經修復即可恢復正常使用,不成問題。倘若使用上有問題,上訴人亦願依約負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一味質疑該工程合約之合法性作為拒付工程款之藉口,實屬欠當。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來函無理要求解除契約,拆除該門禁管制系統設備恢復原狀,殊屬無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施作之門禁管制系統,經住戶使用後,效果並不好,未達到當初所說的功能,致使本社區多次遭到小偷。且系爭契約並未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僅蓋有前任主委江清陽之私章而未蓋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所以契約並未生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年八月一日,由乙○○改選為新任主任委員,有碧海擎天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可稽,是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碧海擎天社區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程多時,被告屢經催告,至今仍拖延拒不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前任主委江清陽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未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僅蓋有江清陽之私章而未蓋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其效力;又縱江清陽之行為即係代表被上訴人之行為,但上訴人亦須完成工作之內容,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所謂之門禁管理系統工程,根本無任何效用,經被上訴人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半個月內與被上訴人前屆管理委員會完成門禁系統改善合約簽訂手續,惟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復經解除,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對外之代表人,亦有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一份在卷足憑。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江清陽」,而江清陽係被上訴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江清陽既為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依法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當事人欄已記載經江清陽係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意旨,即足以表彰簽約之主體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殊不以需蓋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未蓋有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故不生效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查系爭門禁管制工程約於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安裝,至同年四月完成,四、五月間兩造曾會同驗收,系統當時是可以用的,但是因為上訴人要來請款時,都發生人為破壞之情形,另有住戶質疑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狀況,以致管理委員會延宕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盧民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通報住戶,門禁磁卡感應設備恢復使用,並有該通報一紙附卷可考,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門禁管制出入紀錄列表所示,顯示該門禁管理系統確實可正常使用,應認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門禁管制工程。至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係因門件管理系統遭到人為破壞,以及被上訴人前後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糾紛,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施作之門禁管制系統,經住戶使用後,效果並不好,未達到當初所說的功能等情,則係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以下之規定主張權利,而非得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且被上訴人雖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乃為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前屆管理委員會完成門禁系統改善合約「簽訂手續」,並非限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上訴人拒絕修補為由,惟查系爭契約不因未蓋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而影響其效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解除契約,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未蓋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不生效力;上訴人施作之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並未完成,根本無任何效用,被上訴人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B法 官 王翠芬~B法 官 林李達
~B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