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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
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德新
相對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常榮

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後,因相對人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為禁止聲請人以任何方式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礦子坪小段三十八之十六號土地之假處分,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在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本件聲請不合管轄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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