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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鄭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位於二高後續基隆汐止段建築工程第C303Z標基隆段建築標AIDA二號及AIDJ三號電信機房工程,合約履行地點為基隆地區,總工程款一千九百萬元,原告依約施作,於八十九年二月完工,且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而該路段早已通車,詎料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及工程保留款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二)系爭工程原告於約定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又按合約書付款辦法關於工程保留款發還時,期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系爭工程業主早已驗收合格並行通車,依合約之付款辦法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三萬一千柒百二十四元。

(三)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係依據被告與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估驗單中屬於原告施作之項目者為請款,其中第十八期、第十九期之採購計價單屬原告作項目之尾款計價並撥款部分共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另差額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我們約定是被告跟業主領多少錢,我就按比例向被告要工程款,後來業主跟被告有糾紛,所以後續也沒有付錢等語。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計價單及採購估驗單、被告公司之變更證記表、原告與福進鐵工廠有限公司之訂貨契約影本、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對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之律師函影本一件、監工日報表、匯款記錄、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帳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准許供擔保對被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B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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