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分屋契約,依契約第五條約 定:「...變更設計執照...,雙方應負責使其所指定之人蓋章辦理,如 有延誤,並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查原告起造人丙○○、黃雪珠、陳火塗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請領之建照, 所附鑽探報告並不確實,經力巨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重新鑽探並檢討,主張原 設計施工方法「預壘樁工法」必須變更為「鋼軌樁工法」,並經設計師依法簽 證認可負責,亦即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申請。 (三)再查本建照原起造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已由上開三人名義變更為二十一人名義 ,而依建築法設計變更申請必須全體起造人具名申請,但二十一人中,除丙○ ○、楊美珊、楊顯光、楊振昇(以上四人由被告指定)等四人不配合蓋章外, 其餘均已辦妥。 (四)由於以上四人無故拒絕蓋章,不僅使本工程無法進行,且對原告公司及各起造 人造成嚴重損失。被告不履行契約,命其指定之起造人在設計變更申請書上蓋 章,致原告無法開工,原告之承包商益力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賠,經調 解原告依據合約之約定共賠償一百三十萬二千元,此項失依上開約定,自應由 被告負責。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a、本件合建分屋契約訂約前,被告已先行申請建照,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訂立契約,而該建照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已領照。既然被告提供之建照所附鑽 探報告不實,為求防水性及安全性,自有變更設計之必要。b、被告申請建照所附鑽探報告不實,與實際地質不符。因營造廠發現呈報設計建築 師,委請專業工業技師重新鑽探,經由原設計師簽認同意。此變更設計並非因法 令之變更所引起,係因被告原設計建築師提供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資料,導致原 設計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而建議起造人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 c、至於告所謂原設計其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之施工方式防水性及安全性較佳問題, 此立論並無確實根據,根據新作之地質鑽探報告其防水性及安全性自有其專業上 之考量,被告非專業人員,豈可以此理由拒絕變更設計之申請等語。 三、證據:提出合建分屋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調解書影本一件、基隆市 政府工務局(九0)基府工管字第0一二四一九號函影本一件、原告所受損害額度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表影本一件、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影本一件、建照影本(八九)基府工建字第000九號影本一件、 原地質鑽探報告書影本一件、新地質鑽探報告書影本一件、結構技師建議書影本 一件、變更申請書及文件影本一件、現場開挖相片一幀、賠償益力營造有限公司 之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培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片面變更為「鋼軌樁工法」,既非屬「依法」或「依約」所必要,被告自無 須同意配合辦理: (一)查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定「合建分屋契約」 (請參原證 一,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請領建照設計費及圖樣 以宏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之圖樣,地主先行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送件請領 建照,如有『法令』上之變更而增加設計費用皆由乙方全部支付。」等云,是依 上開約款,兩造合建分屋之設計圖樣,已約定以「宏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設 計者為準,此之設計當然包括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等施工方式之施工法 (即「預 壘椿工法」及「鋼板樁工法」),均應以原設計為準,自不待言。惟若「法令」 上有變更而必須變更設計,始能合法建造者,兩造當然應受拘受。反之,若非「 法令」上之變更,而僅係原告因施工成本或施工便捷之片面考量,依上揭約定與 說明,被告自無當然同意配合辦理之必要。是以,系爭契約第五條 (起造人名義 及變更費用之歸屬)之約定:「...但於建築中如需...、變更設計執照, ...。」此之變更設計,自係前述第二條約定之「法令」上有變更而必須變更 設計者,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送件申請之「建造執照」 (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工建字第00九號)之 設計,其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等施工方式,因考慮基地鄰房 (特別是後側及右側 二部分)均屬密集之公寓及老舊建物,坐落位置緊臨系爭工地,老舊建物部分之 結構恐已不甚堅固,遂規劃以「預壘椿工法」方式施工,此之工法成本雖較高, 但防水性及安全性較佳,可有效避免基地開挖之際損及鄰房;至於基地左側鄰房 (即接鄰一七二巷巷道)及面臨道路 (即明德一路)部分,則輔以「鋼鈑樁工法」 方式施工 (參被證三),核此乃著眼於上述二工法之安全性及防水性較佳之故。 (三)詎原告卻似僅考慮施工成本及便捷,硬要將上開防水性及安全性較佳之「預壘樁 工法」及「鋼板樁工法」片面變更為「鋼軌樁工法」 (又稱「主樁橫板條工法」 )。關於上開變更,不但不符合前述契約約定 (即須依「法令」有變更,被告始 有同意之必要),甚且原設計監造人陳思蓉建築師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依 (九0)蓉 建字第0七一二號函稱:「有關七堵區○○段七00、七0一、七0一之一等三 筆地號,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八九基府工建字第00九號建造執照案;監造建 築師僅依結構技師所提出並經核可之圖說負責監造,並未對地下室開挖安全措施 等施工方式有任何簽證負責之情事,...一、變更安全措施施工方式,乃由建 商另覓結構技師依鑽探資料重新評估檢討,提送設計建築師審核後,再依法辦理 變更設計,並由該結構技師依法簽證負責。監造建築師僅依設計單位核可之圖說 督導施工廠商按圖施工。設計監造人並未對預壘椿工法變更鋼軌椿工法簽證認可 負責。...二、依龍雲建設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一二000六文號說明第二點 所提『...並經監造建築師依法簽證認可負責...』與事實不符,恐有欺瞞 推諉之嫌。」等語 (參被證一),若然,負責設計監造之陳思蓉建築師竟不願就 原告變更之「鋼軌椿工法」簽證認可負責,被告焉能同意配合辦理? (四)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但書約定:「對於本工程設計之造型及格局有優 於美觀及實用,須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方可變更設計」等語。試想:系爭建物之造 型及格局之變更,尚得經被告同意,攸關建造施工期間鄰房安全及日後大樓安全 之重大事項,焉能由原告擅行決定!是原告主張,難謂有理。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原設計之「預壘椿工法」及「鋼鈑樁工法」並無變更為「鋼軌 樁工法」之必要: (一)依 鈞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基地地質狀況及其工法變更爭議事項鑑 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案號:91--0678號),其中第九之3、4、5 等各點之說明,略以:「3、有關擋土工法在本工程基地地質之施工適合性條件 ,茲說明如下: (1)預壘樁土法:a、預壘樁係以螺旋鑽桿動力旋轉方式深入地表土壤,藉由螺旋桿 迴轉方式將鉆掘之土壤取出地表...。b、依本案之地質條件而言,採用預壘 樁工法之施工機具對於礫石層夾中細砂及岩塊之地層構造在施工上較為困難,但 由礫徑分布條件研判,其鉆掘動力應可克服地層之條件,惟於其灌注砂漿取出鉆 桿後欲將鋼筋籠吊放時,恐無法順利進行,因本層次之礫石屬於非塊結地層亦即 無膠結構造性質,礫石會崩落於鉆孔中,在無保護套管之施工機具保護下造成筋 籠吊放時可能遇到阻力而有無法確保可完整吊放之虞慮,故其施工工法應可待商 榷,採用本項工法有其施工上之實際困難。 (2)鋼鈑樁工法:a、鋼鈑樁係以成型之鋼鈑,以其各鋼鈑之端部導引成片狀豎於基 地預定施工位置上,採用震動機具夾住其鋼鈑上端,以震動下壓方式將鋼鈑樁逐 片往下打入地表下方...。b、依本程地質構造而言,鋼鈑樁工法並無施作上 之困難,惟其在礫石層之阻力較大,對於震動之控管要格外小心處理,避免對周 邊建物及設施之震動影響過大,而由於地層緊密程度,樁底會有局部受損之可能 ,對於日後拔樁之困難性亦較高,另外,若岩層分布深度較淺,鋼鈑樁工法亦有 施作上之限制,但以本工程而言,岩層深度大多在擋土措施深度以下,其影響程 度應不致於造成施工之困難,...惟以本次鑑定之地質調查結果而言,鋼鈑樁 工法施工應可符合地層構造之施工條件。 (3)主樁橫板條工法:a、橫板條工法係以鋼軌樁為擋土措施之主要材料,其施工作 業乃以施工機具將鋼軌樁材料打入地表內...由於其非屬水密性之條件,是故 基地應有低地下水位分佈 (地下水位在開挖深度以下)或有抽水計劃搭配之。b、 原告委託力巨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重新評估,並由張培璋技師提出建議方案採用 主樁橫皮條工法,按本次之鉆探結果而言,其施打方式應無地質之限制,惟其鋼 軌樁間距採用20公分設計,此間距在扣除鋼軌樁最寬邊尺寸後,其淨間距僅剩約 7.5公分,以本工程之地質分佈而言,在礫石層之打進過程中可能會有偏斜之產 生,其淨間距無法確保施工之垂直度可行性,而對日後木板襯砌有其困難,應就 此點建議進行檢討其施工間距,惟若擋土結構勁度考量需求,本工法之可行性則 應另行考量;另外,由於地下水位分佈係在開挖深度以上,採用本項工法應對止 水方式提出對應配套措施,以滿足施工安全管理之要求,若係以抽水工法搭配, 應進行抽水計算決定抽水孔位、深度及馬力數,同時依此評估基地鄰房及相關設 施因抽水產生之壓密沉陷是否危及其安全,若係採用灌漿止水工法,則應在變更 工法另行載明其施作方式,故本工法應再加強其止水之配套條件方為可行。 (4)綜上所述,本案地質條件原設計採用之鋼鈑樁在施工上應符合地質構造施作, 但預壘樁工法其設計顯有不恰當之處,另外變更設計之主樁橫板條工法應由委 託設計單位就止水配套條件予以補充,同時應按變更設計程序提請原設計建築 師複核同意後按基隆市政府規定程序辦理之。 (5)有關擋土措施工法之選定就本案而言,可以採用連續壁、排樁或其他可行之替 代方案作為設計施工之考量,而原設計及變更工法均非為唯一選擇及絕對必要 之條件,然以設計條件而言,仍須以安全施工可行及經濟性等各方面條件加以 評估而提出,就法院函辦意旨而言,鑑定結果對工法之變更並非絕對唯一之考 量,但應合乎地質條件、安全考量及法定程序辦理。」各等語云云。 (二)是依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論係原設計之「預壘樁工法」及「鋼鈑樁工法」, 或係原告主張變更之「鋼軌樁工法」 (即主樁橫板條工法),於系爭基地施工上 均各有其優缺點,惟三種工法之中,以「鋼鈑樁工法」較適合作為系爭基地之擋 土措施。「預壘樁工法」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以施工機具在無保護套管之保護下 容易造成筋籠無法確保完整吊放之虞,故認施工工法有待商榷,然而,原設計之 「預壘樁工法」並無特別限制禁止施工機具加上保護套管,亦即視施工情況所需 得隨時添加保護套管,如此理應可完全排除系爭鑑定報告所揭諸之疑慮。至於「 鋼軌樁工法」部分,因礙於本施工法非屬水密性之條件,並不適合運用在開挖深 度超過地下水位分佈之基地區域,基此緣故,系爭鑑定報告特別強調:除鋼軌樁 之淨間距空間不足,無法確保施工之垂直度可行性,造成日後木板襯砌有困難外 ,由於系爭基地之地下水位分佈係在開挖深度以「上」,採用本項工法須對止水 方式提出因應配套措施,否則,將來恐有發生施工安全及因抽水產生壓密沉陷損 及基地鄰房之危險。 (三)基於上述分析,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設計及變更工法均非唯一選擇及絕對必要之 條件,但應合乎地質條件、安全考量及法定程序辦理。換言之,原設計之「預壘 椿工法」及「鋼鈑樁工法」並無變更為「鋼軌樁工法」之必要,洵屬確論。原告 徒以重新鑽探之報告,主張原設計施工方法預壘樁工法必須變更為鋼軌樁工法等 云,即屬無據,且不足採。三、原告一再執稱:「被告提供之建照所附鑽探報告 不實...」等云。然查,原設計之鑽探報告係甲○○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高永豐、杜茂盛等人 (均為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甲○○佔有20 %股權)共同參與、簽名認同後制作完成 (被證四),被告並未參與其中,是系爭 原設計之鑽探報告是否屬實,被告確不知情,縱有不符之情事,亦不應歸咎於被 告。反觀,原設計之鑽探報告確係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全程參與,包括 :支付建築師設計費、申請公司執照、建照規費、第二期設計費20%及結構技師 簽證費等項目,均經由甲○○等全體股東共同簽認 (參被證四之五紙現金支出傳 票),若然,原告竟事後辯稱系爭建照所附鑽探報告不實,進而要求被告同意配 合辦理變更工法事宜,顯屬臨訟編綴推諉之詞,實不足採。四、末按,系爭基地區域位處基隆河流域之沖積層,地質結構本身即非甚為堅硬 (參 系爭鑑定報告之第九、1點地質調查結果即足證之),甚者,系爭基地之週圍有 三面緊鄰鄰房,其中尤以後側及右側部分之鄰房,均屬密集公寓及相當老舊之建 物,若未能採用安全性及防水性較佳之擋土施工方法,堪信將來必有許多無謂的 損鄰糾紛產生,此景實不難想像!類此之施工安全意外,此觀九十一十一月二日 內湖一處工地坍塌案,即係因擋土施工支撐不確實,竟造成附近道路、社區住戶 等嚴重塌陷、房屋龜裂等公共危險慘況 (被證五),藉此現象適足以說明擋土施 工宜選擇安全性及防水性較高之方法為宜。惟原告似僅考慮施工成本及便捷,硬 要將原設計之「預壘椿工法」及「鋼板樁工法」變更為安全性及防水性均較差之 「鋼軌樁工法」,被告基於系爭基地擋土施工安全上疑慮及緊鄰週圍老舊建物之 安全,且避免將來有諸多損鄰糾紛發生等因素考量,拒絕同意配合辦理變更事宜 ,核無不當,亦無違約之理等語。 參、證據: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林耀煌著高層建築基礎開挖施工法設計 實例第二三三至二三七頁、第三九七至三九九頁、照片一幀及平面簡圖一件、現 金支出傳票五紙、中國時報第十二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剪報一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錢宏洋、吳旗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由於其請領建築執造所附鑽探報 告並不確實,導致原設計施工方法「預壘樁工法」必須變更為「鋼軌樁工法」, 已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認可,即須辦理設計變更申請。因設計變更須全體起造人具 名申請,其中由被告指定之四人無故拒絕配合,造成工程無法進行,依契約第五 條約定,被告應對此損害負賠償責任。對不能開工之損失,經與承包商益力營造 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一百三十萬二千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等 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設計圖樣,已約定由宏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者 為準,於有法令上之變更,雙方始須配合為設計變更之申請。原設計之「預壘樁 工」法雖成本較高,惟安全性較佳,原告為節省成本,單方面將之變更為「鋼軌 樁工法」,況此亦非法令上變更,監造人亦不欲對此簽證負責,自無配合申請變 更之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所在為,系爭施工方法之變更是否為建築成規或 安全性所必要,被告若不配合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對於不能開工之損失,被告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為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關於地下室安全 措施之施工法如有變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原證二,卷頁29)依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二項約定,請領建造設計費及圖樣以宏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設計之圖樣, 由地主即被告先行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送件請領建照,繼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已領取得建築執照,此有(八九)基府工建字第000九號建照影本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建照所附之鑽探 報告不實,致須變更施工安全措施,並提出建築設計人錢宏洋建築師之「變更設 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表」為證(本院第五十七至第六十三頁)。按系爭合建分屋契 約之圓滿履行,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協力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此即系爭契 約第五條約定之目的所在。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五條之約定文義不盡相 同,前者在於因法令變更而致增加支出之設計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者則在於因變 更設計等申請須全體起造人為之,而起造人由雙方當事人指定,兩造有協力義務 使其指定之人配合申請變更設計義務,不得無故拒絕,該所指「變更事項」解釋 上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亦可,不限於法令上之變更,此由契約第五條約定,如一 方提出變更而產生任何費用,提出者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亦可得知是項變更係 指合意變更之情形。故被告負有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若因所附設計圖樣有誤, 致須變更設計,而此變更相對於建築安全係屬必要之變更,即變更設計係導因於 為符合建築技術安全性等規則,被告即有協力配合申請之義務,若拒不協力履行 ,則工程將無法進行,抑或不變更設計而施作工程,則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 (1)預壘樁土法: a、預壘樁係以螺旋鑽桿動力旋轉方式深入地表土壤,藉由螺旋桿迴轉方式將鉆掘 之土壤取出地表,同時在鉆桿留設砂漿灌孜將水泥砂漿注滿所鉆掘之孔位,即 以換土方式進行施作 ...。 b、依本案之地質條件而言,採用預壘樁工法之施工機具對於礫石層夾中細砂及岩 塊之地層構造在施工上較為困難,但由礫徑分布條件研判,其鉆掘動力應可克 服地層之條件,惟於其灌注砂漿取出鉆桿後欲將鋼筋籠吊放時,恐無法順利進 行,因本層次之礫石屬於非塊結地層亦即無膠結構造性質,礫石會崩落於鉆孔 中,在無保護套管之施工機具保護下造成筋籠吊放時可能遇到阻力而有無法確 保可完整吊放之虞慮,故其施工工法應可待商榷,採用本項工法有其施工上之 實際困難。 (2)鋼鈑樁工法: a、鋼鈑樁係以成型之鋼鈑,以其各鋼鈑之端部導引成片狀豎於基地預定施工位置 上,採用震動機具夾住其鋼鈑上端,以震動下壓方式將鋼鈑樁逐片往下打入地 表下方...。 b、依本程地質構造而言,鋼鈑樁工法並無施作上之困難,惟其在礫石層之阻力較 大,對於震動之控管要格外小心處理,避免對周邊建物及設施之震動影響過大 ,而由於地層緊密程度,樁底會有局部受損之可能,對於日後拔樁之困難性亦 較高,另外,若岩層分布深度較淺,鋼鈑樁工法亦有施作上之限制,但以本工 程而言,岩層深度大多在擋土措施深度以下,其影響程度應不致於造成施工之 困難,...惟以本次鑑定之地質調查結果而言,鋼鈑樁工法施工應可符合地 層構造之施工條件。 (3)主樁橫板條工法(即鋼軌樁工法): a、橫板條工法係以鋼軌樁為擋土措施之主要材料,其施工作業乃以施工機具將鋼 軌樁材料打入地表內...由於其非屬水密性之條件,是故基地應有低地下水 位分佈 (地下水位在開挖深度以下)或有抽水計劃搭配之。b、原告委託力巨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重新評估,並由張培璋技師提出建議方案採 用主樁橫皮條工法,按本次之鉆探結果而言,其施打方式應無地質之限制,惟 其鋼軌樁間距採用20公分設計,此間距在扣除鋼軌樁最寬邊尺寸後,其淨間距 僅剩約7.5公分,以本工程之地質分佈而言,在礫石層之打進過程中可能會有偏 斜之產生,其淨間距無法確保施工之垂直度可行性,而對日後木板襯砌有其困 難,應就此點建議進行檢討其施工間距,惟若擋土結構勁度考量需求,本工法 之可行性則應另行考量;另外,由於地下水位分佈係在開挖深度以上,採用本 項工法應對止水方式提出對應配套措施,以滿足施工安全管理之要求,若係以 抽水工法搭配,應進行抽水計算決定抽水孔位、深度及馬力數,同時依此評估 基地鄰房及相關設施因抽水產生之壓密沉陷是否危及其安全,若係採用灌漿止 水工法,則應在變更工法另行載明其施作方式,故本工法應再加強其止水之配 套條件方為可行。 (4)綜上所述,本案地質條件原設計採用之鋼鈑樁在施工上應符合地質構造施作, 但預壘樁工法其設計顯有不恰當之處,另外變更設計之主樁橫板條工法應由委 託設計單位就止水配套條件予以補充,同時應按變更設計程序提請原設計建築 師複核同意後按基隆市政府規定程序辦理之。 (5)有關擋土措施工法之選定就本案而言,可以採用連續壁、排樁或其他可行之替 代方案作為設計施工之考量,而原設計及變更工法均非為唯一選擇及絕對必要 之條件,然以設計條件而言,仍須以安全施工可行及經濟性等各方面條件加以 評估而提出,就法院函辦意旨而言,鑑定結果對工法之變更並非絕對唯一之考 量,但應合乎地質條件、安全考量及法定程序辦理。」等語。 四、依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論係原設計之「預壘樁工法」及「鋼鈑樁工法」,或係原 告主張變更之「鋼軌樁工法」,於系爭基地施工上,各有其優缺點,惟三種工法 之中,以「鋼鈑樁工法」較適合作為系爭基地之擋土措施。「預壘樁工法」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以施工機具在無保護套管之保護下容易造成筋籠無法確保完整吊 放之虞,故認施工工法有待商榷,然而,原設計之「預壘樁工法」並無特別限制 禁止施工機具加上保護套管之約定,亦即視施工情況所需得隨時添加保護套管, 如此理應可完全排除系爭鑑定報告所揭諸之疑慮。至於「鋼軌樁工法」部分,因 礙於本施工法非屬水密性之條件,並不適合運用在開挖深度超過地下水位分佈之 基地區域,基此緣故,系爭鑑定報告特別強調:除鋼軌樁之淨間距空間不足,無 法確保施工之垂直度可行性,造成日後木板襯砌有困難外,由於系爭基地之地下 水位分佈係在開挖深度以「上」,採用本項工法須對止水方式提出因應配套措施 ,否則,將來恐有發生施工安全及因抽水產生壓密沉陷損及基地鄰房之危險。 五、綜此鑑定之結果,鑑定報告認為有關擋土措施工法之選定就本案而言,可以採用 連續壁、排樁或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作為設計施工之考量,而原設計及變更工法 均非唯一選擇及絕對必要之條件,但應合乎地質條件、安全考量及法定程序辦理 。亦即,在安全性及經濟性之考量下,原設計之「預壘椿工法」及「鋼鈑樁工法 」並無變更為「鋼軌樁工法」之必要性,三者均非絕對唯一之考量,而此部分涉 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得合意變更之範圍,在非必要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不予 同意。從而,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之提議,尚不屬違反契約協力義務,故原告以 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不能開工,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開工之損失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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