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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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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運送酒類飲品予各訂購商店及收款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將陸續所收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侵占入己,並將價值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貨物亦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原告,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共積欠被告佣金三十六萬元,且被告未歸還原告之貨款部分,亦應扣除佣金。另有部分貨款、貨物係遭廠商倒帳,亦應扣除。經計算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十萬餘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正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因其侵占犯行,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佣金三十六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另辯以侵占之貨款原告亦應給付佣金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既未將貨款交付原告,即已違背兩造間之僱佣契約,原告對被告之違約行為本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之佣金請求權並未發生,其所辯於法無據,亦無可採。至被告所辯遭原告之廠商倒帳一節,經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會同被告查證之結果,或係未有被告所指之商家設立之事實,或係商家負責人表示沒有被告所指之貨款存在,此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是認,足徵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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