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乙○○○
- 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段砂子園小 段二三0、二三0之四、二三二、二三四之二七等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富藍克 林」社區編號B區第七七棟一戶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於八十三年 九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依約分別給付訂金、開工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五十二萬元,並有被告開立之發票為證,惟簽約迄今已六年餘,被告並未依約 交付標的物之房地。 二、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請被告依約施工,但 被告仍延宕迄今,事實上已無法無法於八百個工作天以內完工交屋,為此依據買 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均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全部價 金。 參、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發票、律師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合約書並未記載明確之開工日期 僅記載應於開工後八百個工作天完成,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已收取開工 款,此有合約書記載甚明,並有發票為證,因此可推定該日期即為開工日,是以 自該時起被告應於八百個工作天完成,然自八十四年五月迄今已接近六年,約有 二千個日曆天,業經被告二次委託律師去函催告施工,被告竟完全未曾動工,是 以顯然已無法於八百個工作天完成給付,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足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已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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