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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
彬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設置於基隆市新山水庫一千一百釐米導水管(下稱系爭導水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突然漏水破裂。經被告所屬單位新山給水廠人員協同於前開現場施作新山水庫溢洪道口段大武崙溪整治工程之第三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共同會勘,確認被告所有管線之所以破裂漏水,乃因水資局於上址施作工程所致,而應由水資局負責責成該工程之承包商昱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鼎公司)儘速修繕。原告對於該導水管之破裂漏水,並無修復之義務,仍為被告搶修完竣(下稱系爭工程),使其得以迅速恢復正常供水。原告所為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因之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二)又兩造間既無存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工程,使被告因而受有管線修復之利,原告為達成前開施作目的所提供之材料,顯已因附合而與被告所有之管線有不能分離或其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原告就因之喪失材料所有權之損害七十萬五千一百元,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另原告就相關之器具運費等必要費用,支出共二十六萬零九百元,亦為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會勘紀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啟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一千一百釐米導水管破裂漏水,係受水資局於八十七年辦理基隆市大武崙溪整治興建擋土牆工程損及所致,經被告與水資局會勘決定,由水資局負責修復,之後由水資局之承攬商昱鼎公司委由原告修復該導水管,並非被告委託原告搶修。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告陳情時,自承其在水資局及承攬商承諾願負全責之下,搶修系爭工程,即足以證明並非受被告所委託。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原訴,改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嗣又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搶修系爭工程之導水管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工程款,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訊問筆錄)是原告就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固應仍就原訴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既經認定合於法律規定,已如上述,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導水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突然漏水破裂。經被告所屬單位新山給水廠人員協同於前開現場施作新山水庫溢洪道口段大武崙溪整治工程之水資局共同會勘,確認該管線之所以破裂漏水,乃因水資局於上址施作工程所致,而應由水資局負責責成該工程之承包商昱鼎公司儘速修繕。原告對於該導水管之破裂漏水,並無修復之義務,仍為被告搶修完竣,使其得以迅速恢復正常供水。原告所為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因之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兩造間既無存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工程,使被告因而受有管線修復之利,原告為達成前開施作目的所提供之材料,顯已因附合而與被告所有之管線有不能分離或其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原告就因之喪失材料所有權之損害七十萬五千一百元,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另原告就相關之器具運費等必要費用,支出共二十六萬零九百元,亦為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導水管破裂漏水,係受水資局於八十七年辦理基隆市大武崙溪整治興建擋土牆工程損及所致,經被告與水資局會勘決定,由水資局負責修復,之後由水資局之承攬商昱鼎公司委由原告修復該導水管,並非被告委託原告搶修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漏水破裂之導水管搶修完竣,使之得以恢復供水,系爭工程之費用為九十六萬六千元等事實,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導水管之破裂,係因昱鼎公司辦理基隆市大武崙溪整治興建擋土牆工程損及所致,原告對之並無修復之義務。且原告搶修系爭導水管,並未受被告之委任等情,有被告及其所屬單位新山給水廠、水資局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水資局職員張武宏、彭明緝及廖啟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係未受被告之委任修復導水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導水管,係供應基隆地區用戶使用之自來水,關乎眾多市民之用水便利,既遭昱鼎公司施工時損壞,無從繼續供應自來水,影響用水市民之生活甚鉅。原告予以搶修完竣,使之能恢復供水,依日常生活經驗觀察,自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原告所支出之九十六萬六千元,亦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分別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應為學說上所稱之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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