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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劉照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訓練中心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後,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工程。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宣佈停建核四,被告亦於同日函告原告暫停施工,原告遂依指示靜候後續作業。然被告自通知停工後,未在三個月內通知復工,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原告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被告除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於終止契約後,至少應就原告已作工程應由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應由被告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應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其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就本工程應得之合理利潤。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雖有「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約定,然該約定旨在限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前述約定相較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填補原則,對於原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份之約定自屬無效。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就「終止契約」及「協議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擇一關係,因此抗辯原告於主張終止契約後,即不得再請求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然依合約規範之意旨,被告於停工過久未宣佈復工時,原告得選擇終止契約,或繼續履行契約而請求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蓋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當然尚有權可請求被告賠償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損失。
(三)被告自片面宣佈停工之後,於停工期間並未傳達任何訊息,原告無從預測究竟停工期間將持續多久,亦不敢將相關人員遣散,所有參與本工程之人員照舊支薪,直至九十年一月初,被告方進行道德勸說,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約,然仍未給原告明確之復工期限,使原告不得已終止契約,以避免損失擴大。
(四)就原告「已作工程部分」,此部分依兩造會算之金額,原告尚得請求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爰追加請求之。
(五)所謂「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之損失者,凡原告專為本工程進行之需要而特別購入之相關設備等均屬之,非可以原告於本工程終止後尚可另為他用,即認原告無受此損害。至原告終止契約後是否另有他用,或該設備是否尚有殘餘價值,乃損益相抵之問題。
(六)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關於防水材料,原告就剩餘未用材料,均盡到一定妥善之管理責任,然契約終止之後,原告自無繼續負保管之義務。且契約終止之後,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又未接手處理,以致防水材料過期不能使用,自應由被告賠償損害。又模板係建築工程不可或缺之材料,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即陸續將所需模板運到工區,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將近一年始稱該模板非屬新料而不予賠償,實係卸責之詞。關於止水帶部分,被告既已同意賠償原告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原告爰減縮此部分如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
(七)就「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之損失部分,因市場一般行情,若未同時向其訂料者,鋼筋廠商均不願配合繪製施工圖,故原告自始即將材料、施工、繪圖等均發包給同一家廠商施作,並約定以總價之五成充作定金。然原告已近完成繪製施工圖時,被告即驟然宣佈停工,延宕至今,鋼筋均已鏽蝕不堪使用,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符合規定之鋼筋,始願依約定價格收購。原告對於承包廠商因違約而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模板、泥作、磁磚及石材定金之損失與原告就本工程空間桁架因違約而賠償包商之和解金額,自得向被告請求。
(八)系爭工程若非被告方面諸多阻礙,至今早已完成,原告當可主張因合約如期完成所可獲得之利益。查被告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新簽約得標廠商之得標價格為六千二百二十萬元,與原告當初得標金額相差近七百三十萬元,由此可證原告得標工程之利潤最少應在七百萬元以上。
(九)被告自宣佈停工之後,合約應如何處理均無頭緒,原告對於所有現場工程人員均不敢有所調動,員工並照常支薪,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兩造確定終止契約之後,始能遣散員工,此部分人事費用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台電公司函、終止契約函、請求金額計算表及相關資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建造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上開條款,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原告得選擇「與被告協議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耍費用」或「終止契約」。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前開條款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是以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權利。
(二)承前所述,終止契約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請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依照上述約定,析述如左:A被告部分:1原告「已做工程部分」,由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2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計償。3原告所有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4原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兩造依實協議。5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B原告部分:1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額外之請求。2原告應返還被告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茲依原告起訴狀原證四所示請求金額計算表暨相關資料,依前述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逐一辯述如左:A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項次「一」(乙方專用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部分,對於原告前開所列十六個項目,被告全部否認,蓋第 (1) 至(11) 部分,係「通常」之家居或辦公室設備,均非屬「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第 (12)至 (16)部分,均非屬「設備」,不符前開要件,原告不得主張請求核實計償。B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項次「二」(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部分,關於防水材料部分,按施工之防水膜及防水膠,性質上雖屬「材料」,然原告未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款妥善管理工地材料,將之棄於室外空地,有照片一幀為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依龍施建字第九00三0二二六號函請原告妥善處理,迄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方將前開防水膜及防水膠運回。是以,前開「材料」,若有損壞,其責任在於原告。況且,原告已將之運回,不存在於廠區內,自亦不符前開要件,被告自無收購或補償之義務。關於模板損失部分,按原告所列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均「非屬材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開要件亦不符合。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伍章施工細則1.5模型板1.5.2材料1.5.2.1規定:「模型板材料除圖面規範有特別註明以指定之材質製作施工外,乙方得用「木模」或鋼模,惟均須採用「新料製作」,....」。查原告所運送之模板,「非屬新料」,有照片一幀可證,與前開規定不合,系爭工程契約縱不為終止,上開運至廠區之模板,因與前開規定不符,根本不能供製作施工之用,如是,被告自亦無補償之義務。關於止水帶部分,按止水帶性質上屬「材料」,原告請求金額為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然此部分經兩造會同實際查核結果,現存於廠區內之「止水帶」為15cm×0.9cm,每m為154元,共40m,計6,160元;22cm×0.9cm,每m為175元,共100m,計17,500元,以上合計23,660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於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範圍內同意按約定價格收購,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綜上,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逾此範圍,則不予同意。C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項次「三」(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部分,按前開項目所列之製圖費、模板及泥作部分,性質上均非屬「材料」,並不符合前述要件,自無依實協議之必要。次按,「已訂購但未到場材料」云者,乃指可實際到場但尚未到場之「材料」而言,此觀前述「已做工程部分」,僅得就「合格」部分計價,已施作但不合格部分,不予計價。「專用設備」部分,須查核確屬本工程專用始得予以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被告僅「得」非「應」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施作之工程及已進場之設備及材料,尚得經上述檢驗、審查或選擇而定是否由被告計價、計償或收購抑或補償。是以,原告如主張有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者,該材料自係實際存在,得提供予被告檢驗、審查合格,而後由被告與之協議,且由被告選擇是否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設若原告與材料商間之材料訂購契約,已遭解除或終止,原告所訂購之「材料」已不存在,顯認已不符合前開之要件,縱然承包商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賠償。是以,原告主張已訂購但未進場之鋼筋、磁磚、石材及空間桁架部分之訂購契約,已與材料商和解,賠償材料商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云,揆諸前述,主張難謂有理。關於鋼筋部分,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施工細則第1.4.4.2、1.4.5.1節規定「鋼筋進廠經取樣試驗合格且甲方驗證確認留存紀錄後始得依核准之BAR L-STS裁切加工。」「每批鋼筋進場時,乙方須提出...經偵測無輻射污染反應之證明文件...。」磁磚部分,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9A節之規定。石材部分,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9B節之規定。空間桁架部分,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10B節之規定。本件,原告尚未提供上開鋼筋、磁磚、人造崗石及空間桁架等材料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是否合格,原告縱有訂購,所訂購之鋼筋、磁磚、人造崗石及空間桁架等材料,被告仍無與之協議為收購或補償之義務,乃屬當然。綜上,原告主張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D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項次「四」(以一式為計價單位,依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1條、一般說明第10.5條、13.5條)部分,按以「一式」為計價之工程項目,係乃應將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始能請求全部一式之費用,若僅施工完成一部分,按完成部分之比例計價給付,未完成部分即無請求給付該未完成部分費用之權利,乃屬當然之理。原告前開請求項目之「餘額」,係乃未施工完成部分,其主張難謂有理。E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項次「五」(用於本工程之必須人事費用,於合約規範中規定必須設置之人員)部分,依前開要件,被告並無補償員工薪資及差旅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依法難謂有據。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政府宣佈核四停工,被告為維護工地安全,函請原告仍須作好工安措施,關於工安環保人員必須留守(以簽名簿為準),原告於停工期間內,所為本工程之工安環保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費用部分,原告得主張之,併為敘明。綜上,原告就前述工安環保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費用部分外,其餘「人事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右說明,對於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被告就「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於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前述核四停工後原告所為本工程工安環保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費用部分(正確金額由原告陳報及舉證)同意給付,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既非屬「定型化契約」類型,契約條款之內容,亦未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可能。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參以本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職是,為因應現代工商業發達的社會,一般的交易行為大多須以契約為之,因此就有定型化契約的產生。最常見的「商品」定型化契約有預售屋買賣契約、仲介契約、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銀行貸款合約、保證契約、保險契約等;此外,常見之「服務」定型化契約,則有機票、汽車票、火車票等是。
(六)查被告為興建核能發電廠之需,計劃在貢寮鄉廠區內建造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前開新建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樣張、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圖樣等相關文件,供投標廠商郵購,參加投標廠商自得按購領之文件圖說詳細閱讀、計算,再參加投標,得標後,雙方即依前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樣張、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等文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顯然,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而係為了因應核四電廠興建訓練中心所進行發包之個案工程,核四廠區除本個案工程外,再無其他類似或相同之工程,自無預先製作定型化契約之可能或必要,此顯然不等同於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或旅遊契約等,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非屬「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辯稱:「該條款係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非僅限於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者為限,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等語云云,依法不合,委不足採。
(七)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既依約選擇「終止契約」,兩造自應遵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一項之約定辦理,原告不得併為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停工期間所造成之損失」。就原告「已作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尚得請款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爰追加請求之等語。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同意之,然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是以,原告主張請求前開金額,應予駁回。惟按,原告承攬本件工程,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估驗,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有工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可證,惟因契約已終止,保留款5%併為計算請求給付者,原告得請求給伊之款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此部分金額,請原告確認之,併為敘明。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函、廠商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清單、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預付款保證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施工進度表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以六千九百五十萬元得標後,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工程。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宣佈停建核四,被告亦於同日函告原告暫停施工,原告遂依指示靜候後續作業。然被告自通知停工後,未在三個月內通知復工,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被告除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於終止契約後,至少應就原告已作工程應由被告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應由被告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應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其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另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原告就本工程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上開條款,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原告得選擇「與被告協議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耍費用」或「終止契約」。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前開條款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是以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權利。且原告終止契約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請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之處,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尚欠被告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宣佈停工超過三個月,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律師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又無該款除外規定情形,則兩造間終止契約之處理,即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方依實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等事項,均應依前開約定處理,至為明確。蓋由於被告之原因,使全部工程停工三個月以上,原告得就與被告協議要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選擇終止契約。茲原告既已選擇終止契約,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方式要求被告收購、補償或給付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外,自無權再行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核如下:
(一)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部分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包含辦公室及宿舍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實驗室試驗費及止水帶費用二萬九千四百元,防水工程費用五萬七千六百元,工地水電工程費用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證明書各一份、收據二份、估價單三份在卷可證,此部分既係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或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之試驗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冷氣機、彈簧床、飲水機、熱水器、桌椅櫃、數位相機、攝影機、電視、冰箱、影印機、掃描器、螢幕、硬碟、雷射印表機等,均為日常使用之設備,而非專供系爭工程使用,另級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其請求均屬不應准許。
(二)剩餘在場未用材料部分關於止水帶部分,原告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就該部分金額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剩餘在場尚未使用之模板、角材及鐵支撐等,有求償書一紙、送貨單十三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亦應准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小計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至防水材料部分,如原告為系爭工程使用購用置於工地,自得請求被告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然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此部分未用材料移至另一工地使用,有自備物料機具器材出清單一紙在卷可證,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由。其餘原告下游廠商之運費、工人健檢、五金材料損耗及精神損失等,與剩餘在場未用材料之要件不合,而已完成部分工資,則應由原告計入其完工部分請求,不得在此部分重複求償,均屬不應准許。
(三)已訂購尚未到場材料部分所謂已訂購尚未到場材料,應係指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進行,已向廠商訂購需用之材料尚未到場者而言。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片面宣佈停工超過三個月之原因而由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與廠商訂購材料後因系爭工程之終止而須支付訂購材料之廠商和解金額,如解為須由原告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如原告確已支付廠商之賠償金額,自應由被告依實賠償。本件原告訂購之鋼筋材料訂金及製圖費二百萬元、模板訂金三十萬元、空間桁架訂金三百萬元支出,有暻揚工程有限公司、源良木業、匯倫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和解書、統一發票工程合約、工程價目表、切結書、承攬權利拋棄書、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五百三十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泥作、石材及貼磁磚部分,查承包廠商為特俊工程有限公司(特俊工程行),該公司負責人甲○○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甲○○又係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此觀原告與其餘廠商和解時均由甲○○出面處理可知。且特俊工程公司又無任何和解書或原告已支付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以一式為計價單位部分所謂以一式為計價單位,係指全部工程完工後,原告得請求全部之工程費用,若僅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已做工程則須由被告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給付而言,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自開工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宣佈停工日止,依原告所擬施工進度表所示,原告應完成至「淺基礎筏基鋼筋綁紮」完成,然依兩造會算之驗收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停工時止,實際上完成之工程進度僅為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三.五。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按實做數量給付報酬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既為被告不爭執,自應准如原告所請,其餘原告之請求,既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五)用於本工程之必須人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為興建核四發電廠而發包之個案工程,並非定型化契約,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如被告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原告得就與被告協議要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選擇終止契約,原告就是否終止契約既有選擇權,則系爭工程契約對其尚難謂有何不利益。又終止權之行使,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原告既已選擇終止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因停工而增加費用損失之餘地。本件原告於被告宣佈停工之後,其僱用之人員所支領之薪資,於復工之後,固可依據雙方約定,視為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補償,然原告已終止契約,自無另行請求被告補償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停工之後,原告應被告維護工地安全之要求,在工地擔任工安環保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員工薪資部分,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人員之支薪證明供本院查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為有理由。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得標價格六千九百五十萬元,雖較被告復工之後重新招標之價格六千二百二十萬元高出七百三十萬元。然投標金額之多寡,應以社會人力、物價等經濟情形及獲利能力為考量,不能單以前後二次投標金額之差額,作為原告就該工程可得利益之依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可以獲利七百萬元以上云云,亦非可採。
(六)另原告向被告領得之施工管制版圖面二百六十二張迄未歸還,有被告提出之領用歸還一覽表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未歸還,原告依約自應賠償被告版圖費每張一百元,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元,此項費用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在七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領取工程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有台電公司單據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卷內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述「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得於契約終止後隨時要求原告返還預付款。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由原告於同日收受,是兩造間就七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債務數額,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均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