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二萬五 千四百十八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償還部分款項抵沖利息,而擴張請求金額總額為二 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減縮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既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本金二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及利息四百七十元,詎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 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二萬 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二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九十九元(裁判費二百八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