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一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鄭忠志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 簡明宗 葉芳蘭 被 告 劉興中 籍設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十 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度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 定日後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 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 四十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繳付應繳金額六千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全部借款本金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並依契 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加給利息三千零二元,暨其中借款本金十六 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 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六萬四 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B 法 官 蔡 佳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二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