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當事人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四號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通 譯 沈能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十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F0;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號 碼 │(新台幣)│ │ (即退票日) │ ├──┼─────┼─────┼────┼───────┼────────┤ │ 一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十八萬三│九十年六月十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 │隆市第一信│ │千六百元│日 │ │ │ │用合作社總│ │ │ │ │ │ │社 │ │ │ │ │ ├──┼─────┼─────┼────┼───────┼────────┤ │ 二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十八萬一│九十年七月十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 │隆市第一信│ │千元 │日 │ │ │ │用合作社總│ │ │ │ │ │ │社 │ │ │ │ │ ├──┼─────┼─────┼────┼───────┼────────┤ │ 三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十八萬零│九十年八月十九│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 │隆市第一信│ │四百元 │日 │ │ │ │用合作社總│ │ │ │ │ │ │社 │ │ │ │ │ ├──┼─────┼─────┼────┼───────┼────────┤ │ 四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十七萬八│九十年九月十九│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 │隆市第一信│ │千八百元│日 │ │ │ │用合作社總│ │ │ │ │ │ │社 │ │ │ │ │ ├──┼─────┼─────┼────┼───────┼────────┤ │ 五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十七萬六│九十年十月十九│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 │隆市第一信│ │千三百五│日 │ │ │ │用合作社總│ │十元 │ │ │ │ │社 │ │ │ │ │ ├──┼─────┼─────┼────┼───────┼────────┤ │ 六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二十二萬│九十年十一月十│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 │隆市第一信│ │五千六百│九日 │日 │ │ │用合作社總│ │元 │ │ │ │ │社 │ │ │ │ │ ├──┼─────┼─────┼────┼───────┼────────┤ │ 七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二十二萬│九十年十二月十│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 │隆市第一信│ │二千七百│九日 │日 │ │ │用合作社總│ │三十三元│ │ │ │ │社 │ │ │ │ │ ├──┼─────┼─────┼────┼───────┼────────┤ │ 八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二十二萬│九十一年一月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 │隆市第一信│ │一千三百│九日 │一日 │ │ │用合作社總│ │三十三元│ │ │ │ │社 │ │ │ │ │ ├──┼─────┼─────┼────┼───────┼────────┤ │ 九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二十一萬│九十一年二月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 │隆市第一信│ │九千二百│九日 │日 │ │ │用合作社總│ │元 │ │ │ │ │社 │ │ │ │ │ ├──┼─────┼─────┼────┼───────┼────────┤ │ 十 │保證責任基│AB0000000 │二十一萬│九十一年三月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 │隆市第一信│ │五千四百│九日 │日 │ │ │用合作社總│ │六十七元│ │ │ │ │社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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