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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
富帝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善
法定代理人
潘欽章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六千九百七十五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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