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連林錦、乙○○
- 當事人連大立菸酒服份有限公司、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服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利 息 │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年月日│ │ ├──┼─────┼─────┼────┼───┼───┼────────┤ │一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一萬│九十一│九十一│自九十一年十月二│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五│四千九百│年四月│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用合作社總│號。 │三十三元│十九日│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社 │ │。 │。 │。 │六計算之利息。 │ ├──┼─────┼─────┼────┼───┼───┼────────┤ │二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一萬│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六│二千四百│年五月│年五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元。 │十九日│二十日│ │ │ │社 │ │ │。 │。 │ │ ├──┼─────┼─────┼────┼───┼───┼────────┤ │三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一萬│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七│六百六十│年六月│年六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七元。 │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四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八│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八│千二百六│年七月│年七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十七元。│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五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六│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九│千四百元│年八月│年八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 │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六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四│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八○│千二百六│年九月│年九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十七元。│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七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二│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八│千零六十│年十月│年十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七元。 │十九日│二十一│ │ │ │社 │ │ │。 │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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