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因個性不合及家人間相處不睦而偶有爭吵。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但遭拒絕,九十一年二月間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原告打被告一巴掌,經被告向鈞院申請保護令獲准(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六號)。兩造間已無情份存在,婚姻關係顯難維持,如勉強相處,勢必對雙方造成更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遭原告毆打而受傷,目前尚在調養中,又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原因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並未違背為人妻之責任,且仍愛原告,因此不希望離婚。
三、證據:提出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六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件、驗傷診斷書二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間係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因個性不合及家人間相處不睦而偶有爭吵,九十一年二月間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原告打被告一巴掌,經被告向本院申請保護令獲准。兩造間已無情份存在,婚姻關係顯難維持,如勉強相處,勢必對雙方造成更大傷害,是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並未違背為人妻之責任,且仍愛原告,因此不希望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路三十巷三二號七樓兩造共同住處,因彼此發生爭吵,而以徒手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使被告受有前胸部瘀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因此向本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有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六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前開事實,既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仍執該事由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於法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