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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三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通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秋萍獨資經營飛訊電話器材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九十年八月一日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依約被告黃秋萍應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若逾期未付清全部貨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貨款,則每日按利息金額加計千分之二違約金,被告黃秋萍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及銷貨單影本二張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被告黃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黃秋萍雖曾要求分期清償,然其並未提出如何分期清償之具體方案供原告衡量,自不得據以為無限期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惟兩造仍得就本件貨款債務之履行方式進行協商,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B法官 蔡 佳 玲

~B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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