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天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一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四十分,非同年一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丁○○於其回國之當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明知被告丙○○已飲酒過多不能安全駕駛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八G─四七二六號自小客車借與被上訴人丙○○駕駛,自應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所有車輛因被上訴人丙○○過失侵權行為毀損,須花費二十幾萬始能修復,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丙○○給付六萬多元,始不合理。另交通費部分,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聲明,暫由甲○○股東先行支付計程車等交通費,待本件訴訟結束,再行支付該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希望能維持原審判決,又上訴人車輛僅價值十多萬,卻要其賠償二十多萬修理費,上訴人主張金額顯屬過高。
㈢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丁○○: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希望能維持原審判決。
㈢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六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上訴時,聲明將請求賠償本金部分減縮為三十萬元(車輛修理費部分減縮為十五萬元、車輛停車保管費減縮為五萬元、交通費減縮為十萬元),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G-四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飲酒,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七○○號湖光餐廳前(起訴狀誤載為康寧街六八八號前),因超速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交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AN-○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估計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十五萬元),且因被上訴人肇事後拒不賠償,上訴人不敢貿然修復該車,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共支出停車場保管費十萬八千元(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五萬元),另該車原本交由公司股東甲○○作為往返汐止與基隆間之上下班交通工具,因被上訴人拒不賠償,甲○○改乘計程車上下班,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支出甲○○之交通費十九萬八千元(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將車借與飲酒過量之被上訴人丙○○駕駛,亦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判決(其中六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所有車輛僅價值十幾萬元,卻要其支付二十幾萬修理費,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並不在國內,車鑰匙放在家中,家人均可借用,其不知被上訴人丙○○何時駕車出去,並非明知被上訴人丙○○飲酒過量猶出借該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八G-四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晚間七時許飲酒,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七○○號湖光餐廳前,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所有交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AN-○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判處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偵訊筆錄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被上訴人丁○○將車借與飲酒過量之被上訴人丙○○駕駛,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當時其人在國外,不知被上訴人丙○○於飲酒過量之狀態下猶駕駛該車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一造主張他造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明知被上訴人丙○○飲酒過量猶將車借與被上訴人丙○○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已不足採。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附卷可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顯屬誤載,上訴人執誤載之起訴書主張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點五十分,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境,有被上訴人丁○○提出之護照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丁○○人並不在國內,自難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丙○○飲酒過量仍出借該車。被上訴人丁○○於出國之際將車借由家人使用,乃人情之常,既無可議之處,且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係明知被上訴人丙○○飲酒過量仍出借車輛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出國之際將車借與被上訴人丙○○使用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汽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AN-○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車禍受損後,估計修復費用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核上訴人車輛之受損照片佐以兩車撞擊之部位研判,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堪可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之車輛為七十七年出廠(月份不明,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則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上訴人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十二年六月又十五日,應以十二年七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於計算修復材料費用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五元(215650X0.9=194085),是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21565)。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六萬五千元及烤漆一萬五千元,合計為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21565+65000+15000=101565),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停車場保管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修復其車,致該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長期停放在停車場內,共支出停車場保管費十萬八千元(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五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一節,固據其提出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為AN-○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不問該車是否遭毀損,均負有自行保管該車之責,非謂侵權行為人即有代其保管該車之義務,亦即此停車場保管費用之支出,乃上訴人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丙○○過失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AN-○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交由公司股東甲○○使用,因遭被上訴人撞毀,甲○○須改乘計程車上下班,上訴人共代甲○○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公司股東甲○○雖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共四十一張為證,然此部分是否係上訴人應支付之必要費用、甲○○支出計程車車資後,上訴人是否已墊付該款項或列為上訴人應付帳款等,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請求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其一端固在被上訴人丙○○酒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有過失,惟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零九百三十九元(101565X60%=60939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六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暨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法 官 陳鈺林~B法 官 王美婷
~B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