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劉雲 庵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按月計付,倘遲 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八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放款戶資料查詢 單。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其確實有欠原告前揭款項,但希望能分期償還。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丁○○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 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林玉珮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