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長勝貨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長勝貨櫃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約定清償期、利率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二)被告長勝貨櫃有限公司借款到期,除獲付本金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其餘迄未清償,屢經催索,亦未置理,爰依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保證責任,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四件、長勝貨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離開長勝貨櫃有限公司,約定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是印章我留在長勝貨櫃有限公司戊○○那裡,長勝貨櫃有限公司已不再營業,我是在那裡當廠長,八十八年的保證書是我簽的名字等語。
三、證據:被告甲○○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被告長勝貨櫃有限公司、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勝貨櫃有限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為被告甲○○所自認,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