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 原告
- 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光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光磊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由丁○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份,與原告進行交易,陸續向原告購買牛蒡酒二八二箱(一、六九二瓶),另依丁○指示開具被告光磊貿易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了被告公司,並請求給付貨款,不料被告收到貨物後遲不付款,經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丁○收受後以電話表示,將於近日內解決,其後仍未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一件、丁○之名片一件、送貨單影本一件、託運單影本一件、簽證單影本一件、結算送交數量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丁○是我(光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的先生,公司很久就沒作做了,公司的業務是丁○負責,我並不知情,丁○曾讓人家寄貨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雖以很久未做生意,是讓人寄貨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光磊貿易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停業,此有光磊貿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貨物價金,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