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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一號

請求返還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
戊○○
複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廢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發回本院,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一三四、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之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幸城建設公司(下稱幸城公司)等未告知原告,亦不待協商,趁原告遠居台北,不在基隆之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埋設電纜、架設路桿、地下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顯非合法占有,爰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地下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電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受理幸城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僅占用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並未占用一一三四地號土地)埋設電力、瓦斯、電信管線及架設電桿,幸城公司曾經原土地所有人陳石林之同意。被告於其後之八十七年間向前手陳石林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事實而仍買受,自應繼受此項權利之限制。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僅在系爭土地以外平地,按裝自來水總錶,其後之水管,均係幸城公司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被告自來水公司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切結書、欣隆公司瓦斯管線工程契約書、地籍套繪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份、建造執照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幸城公司等未告知原告,亦不待協商,趁原告遠居台北,不在基隆之際,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埋設電纜、架設路桿、地下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顯非合法占有,爰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地下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台電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彼等於八十一年間,受理幸城公司之申請,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埋設電力、瓦斯、電信管線及架設電桿,幸城公司曾經原土地所有人陳石林之同意。被告於其後之八十七年間向前手陳石林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事實而仍買受,自應繼受此項權利之限制。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其僅在系爭土地以外平地,按裝自來水總錶,其後之水管,均係幸城公司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被告自來水公司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等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在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之社區道路埋設電纜、架設路桿、地下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並未占用一一三四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又幸城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石林簽訂合建契約,陳石林同意提供系爭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供幸城公司使用,而幸城公司據以向其餘被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埋設或架設電纜、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電桿等,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契約書、建造執照、地籍套繪圖等附卷可稽。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須以行為人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所有權為前提,若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在該他人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自不能指其占有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幸城公司與原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原地主於八十一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指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始由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自應繼受此項義務,在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前,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前述管線、路桿等地下、地上物。至被告自來水公司既未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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