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丙○○、辜麗珠即金意商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辜麗珠即金意商行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 一 人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辜麗珠經營之金意商行購買被告優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程公司)製造之義大利式快鍋UC─八九一○機型一個( 下稱系爭快鍋)。原告於購買當日即發現有安全門氣閥漏氣瑕疵,即刻向辜麗珠 告知並更換鍋蓋,經再次試用新鍋蓋,竟從鍋蓋邊緣大量冒泡,嗣再更換試用, 雖無前次嚴重,但仍會自鍋緣冒泡,原告要求其更換新鍋,惟遭拒絕,原告只好 繼續使用。詎使用不到三個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依使用規定循序操 作,即於安全活門氣閥排氣完,綠色指示桿降下而不鳴叫時,打開蒸氣活門氣閥 使其排氣,待排氣完後,一手壓住鍋身扶手,一手拉鍋之手,欲開啟鍋蓋,不意 竟內部沸騰,湯汁外噴,致原告前胸、腹部、左膝雙手百分之十五,二至三度灼 燙傷。 ㈡被告優程公司生產系爭快鍋排氣孔設計太小且無蜂巢護慮網,具有安全、衛生上 危險,一旦鍋內食物沸騰時,該排氣孔易為食物堵塞而無法排氣,本件危險即肇 因於此,而另一被告辜麗珠未詳加注意仍予以販賣,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四十七元。 ⒉減少工作收入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原告原與先生楊萬發一同租用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一○○巷六號房屋經營糊塗牛肉麵店,每月淨利六萬元,每人每月 收入三萬元,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使原告至今尚無法工作,須二年始能痊癒, 故原告受有七十二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原告之先生亦因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 長達一年六月之久,原告另受有相當於增加生活上支出計五十四萬元之損害。 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身體受有百分之十五,二至三度灼燙傷,須經植皮手術,且 身體因灼燙傷之故,凹凸不平,留下醜陋之疤痕,身心自受有無法彌補之痛苦, 況如此之疤痕,恐影響日後夫妻之幸福圓滿生活,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 ⒋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另請求損害額一倍即三百 二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七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損害發生係因系爭快鍋無護網而被堵住,致蒸氣無法排出,而內部尚在沸騰 之故,非原告不當使用,如果是原告自己打翻鍋子而燙傷,則應該是下半部受傷 ,而非胸腹部受傷。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係因系爭快鍋肇 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舉證責任已盡,倘被告認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否則即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影本三份、 原告受傷相片二張、醫藥費收據影本十七紙、戶籍謄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一件、現場照片二張,並聲請向基隆市稅捐處函查經營牛肉麵業之同業利潤,另 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之痊癒時間、可否自理 生活。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優程公司 被告優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時之聲明、陳述 、證據如左: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公司為系爭快鍋之製造商,產品係委外製造,該類產品已銷售多年,期間並 無任何瑕疵的問題發生,且該產品有附中文操作說明書,本件損害應係原告為外 籍新娘看不懂中文說明書而操作不當,或原告自己打翻鍋子,亦或沒有清洗等不 當使用之情形所致,如果是壓力鍋本身有瑕疵,應該壓力鍋會變形,且內容物會 呈現開放性的點狀噴灑,受傷情狀應該是點狀式而非整片大範圍面積受傷。況系 爭快鍋有五道安全措施,如係氣爆,鍋蓋應該會變形,但鍋蓋並沒有變形,益見 本件損害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 ⒉系爭快鍋並無瑕疪,若原告認有瑕疪應自行提出鑑定單位並負擔鑑定費用。 ㈢證據:提出系爭快鍋照片三張、說明書一份。 二、被告辜麗珠即金意商行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事發當時到現場時,系爭快鍋是整個倒在地上,據原告所稱其係鍋 子還在瓦斯爐上就將鍋蓋打開,因為瓦斯爐比較不平,鍋子在其上打開容易打翻 ,故本件損害應係原告自己打翻快鍋所致。且原告經營牛肉麵業,使用系爭快鍋 頻繁卻未清洗,亦係造成本件損害之可能原因。 丙、參加人方面: 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標準局台中分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系爭快鍋有無瑕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優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被告謝義雄即金滿商行變更為被告辜麗珠即金意商行,核係訴之變更,惟被告對 此變更既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依前揭說明,此訴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 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將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 照)。本件參加人乃被告優程公司投保系爭快鍋產品責任險之保險人,有被告優 程公司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稽,則被告優程公司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 人勢將負保險責任,依前揭說明,其就兩造之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 人為輔助被告優程公司起見,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辜麗珠獨資經營之金意商行購買 被告優程公司製造之系爭快鍋。原告於購買當日發現有安全門氣閥漏氣瑕疵,即 刻向辜麗珠告知並數次更換試用之結果,上開瑕疵仍然存在,詎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原告依使用規定循序確定放氣完畢欲開啟鍋蓋時,因系爭快鍋排氣孔太 小且無護網等設計上瑕疪(所稱瑕疪即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之危險),致蒸氣為 鍋內食物堵住無法排出,內部沸騰,湯汁外噴,原告因而受有前胸、腹部、左膝 及雙手百分之十五,二至三度灼燙傷之傷害。被告優程公司製造之系爭快鍋既有 安全、衛生上之危險,而另一被告辜麗珠未詳加注意仍予以販賣,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屬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利等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 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四萬零九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優程公司則以:系爭快鍋具有五道排氣安全措施,並無任何瑕疪,且附有中 文使用說明書,本件損害發生應係原告為外籍新娘看不懂中文說明書而使用不當 ,或原告自己打翻鍋子所致等語;被告辜麗珠亦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自己 不傎打翻鍋子或因使用系爭快鍋頻繁卻未清洗等使用不當原因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辜麗珠獨資經營之金意商行購買被告優 程公司製造之系爭快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系爭快鍋之內部沸騰物外 灑,致原告受有受有前胸、腹部、左膝及雙手百分之十五,二至三度灼燙傷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保證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 五紙、原告受傷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係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一○八號判決 、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 賠償,除因消費者保護法前揭特別規定無庸證明企業經營者主觀歸責要件(即故 意或過失)外,仍須依一般侵權行法舉證法則,證明其受有損害,造成損害之商 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所稱未具通常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 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因此,消費 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謂 造成損害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所稱「危險」,應認不包括社 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例如因酒精、汽油、強酸、壓力鍋等物品使用不當 所造成之危險。蓋此等物品,功用所在即危險所在,本質上又含有現行科技智慧 無法除去之危險,且多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或便利生活之用品。故應將此等物品 使用不當所致之危險排除於前揭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外,以免導致企業 經營者怯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惟 此類產品因具有危害消費者之可能,自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詳細說明使用之 方法,否則依前揭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因此產生之損害仍 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優程公司製造之系爭快鍋有安全門氣閥漏氣及 排氣孔太小且無護網等瑕疪(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上所稱「安全上之危險」),且 該瑕疪(危險)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 為抗辯。則原告無論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為為本件損害之請 求,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快鍋係透過壓力原理迅速使鍋內烹煮完成,其功能所在即危險所在,故其本 質上係屬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產品,惟被告優程公司 已於系爭快鍋之鍋蓋上為安全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並於說明書上詳載操作方式 及安全注意事項,有原告檢送之系爭快鍋及被告提出之使用操作手冊可按,且原 告係經營牛肉麵業者,使用系爭快鍋之頻度及次數甚高,其既自承係使用近三個 月始發生上述事故,則依形式上觀之,實無從認定系爭快鍋於流通進入市場即未 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快鍋有安全門氣閥漏氣及排氣孔太小且無護網等瑕疪,致蒸氣為 鍋內食物堵住無法排出,使其依使用規定循序確定放氣完畢欲開啟鍋蓋時,內部 沸騰,湯汁外噴,致受有損害,惟蒸氣為鍋內食物堵住之原因甚多,除排氣孔設 計上之瑕疪外,尚有置物容量超過鍋子高水位、未清潔排氣孔等不當使用之情形 ,而不當使用所致之危險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業已 說明如前,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快鍋有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疪暨該瑕疪係造成 原告損害之原因,而排除不當使用之情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快 鍋確有前揭瑕疪暨該瑕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就系爭快鍋之外觀檢查、構造及加工、容積、表面處理 、鍋身構造強度、把手或身耳負載強度、把手或身耳負載強度試驗、鍋身鍋蓋密 合及洩氣、壓力調整裝置、安全裝置、快鍋耐水壓、標示及注意事項等十二項目 檢驗是否符中國國家標準,雖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惟該局函覆:「本案經本分 局派員查看該只已使用過之壓力快鍋(即系爭快鍋),其鍋蓋相關之所有安全裝 置均已因污垢沉積,無法正常動作,各項目之試驗無法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 2574所規定之條件及要求下進行檢測」,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標中 六字第○九一○○○五四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復不同意就與系爭快鍋同 時出廠、同一型號之全新快鍋為測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致無法完成前揭 測試。嗣本院另依原告之陳報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是否能鑑定系爭快鍋 有無瑕疪,經該所以「非本院技術專長領域,歉難提供鑑定服務」等語,有該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一八八○號函附卷可按。本 院乃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依職權囑託原告陳報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工業 技術發展中心就系爭快鍋是否具有瑕疪及該瑕疪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為鑑定, 惟因原告遲滯繳付鑑定費用,致該中心無法為鑑定,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九二)中工華字第○七○○三號函附卷足憑。原告就系爭快鍋是否有安全或衛 生上危險既未舉證證明,復未繳交鑑定費用,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本院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快鍋有何安全上之危險暨該危險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 ,換言之,即未能證明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客觀要件事實,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法 官 林金發 ~B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 周梅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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