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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紹興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零伍元、支票號碼Q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後僅回收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尚欠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未償還,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票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未償還票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零四十七元(裁判費九百六十九元、送達郵費七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B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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