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大順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大順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大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然未載明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