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大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然未載明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 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