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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
遠颺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蜂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合約,向原告購買國中英數教材全套十四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被告先給付定金一千元,待原告將全套國中英數教材交付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按期給付餘款三萬六千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雙方所簽定之分期付款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六百零五元(裁判費三百九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蔡 佳 玲

~B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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