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餐飲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武美鈴(即兩岸小吃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飲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陸續至 原告經營之兩岸小吃店消費,積欠飲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元 ,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簽帳單十五紙為證。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原告前曾與其同居人楊鎮華向伊借 錢,由楊鎮華開立三紙金額均為三萬五千元支票,由原告背書,詎到期均未兌現 ,故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述曾簽名背書過一張支票予被告,金額不記得等語,應認 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主張以 所提出原告背書之二張支票金額共七萬元債權中之五萬三千二百元範圍內與原告 之債權抵銷,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餐飲費用五萬三千二百元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 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七百六十六元元(裁判費六百一十五元元、送達郵費一百五十一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