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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小調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 原告
    甲○○
  • 被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小調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 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 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三 二號一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現聲請人向本院逕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萬八千元,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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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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