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號
- 原告
- 中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通譯 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F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利 息 │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年月日│ │ ├──┼─────┼─────┼────┼───┼───┼────────┤ │ 一 │基隆市第二│PE0000000 │二十萬九│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一月三十│ │ │信用合作社│ │千九百四│一月三│一月三│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十元 │十一日│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二 │同右 │PE0000000 │二十萬八│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三月一日│ │ │ │ │千元 │二月二│三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十八日│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三 │同右 │PE0000000 │二十萬二│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六月二十│ │ │ │ │千三百四│一月十│六月二│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十元 │五日 │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六│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四 │同右 │QF0000000 │二十一萬│九十年│九十年│自九十年四月二日│ │ │ │ │零五百六│三月三│四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十八元 │十一日│日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