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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收人 乙○○
- 被告
- 伸大家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通譯 楊博旭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票據號碼ME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