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陳湘琳
- 原告甲○○
- 被告乙○○即廖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0八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廖彤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一四八巷四九之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 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街一四八巷四九之一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所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出租於訴外人張東吉,租期至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止,張東吉於租期屆滿後搬離,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房屋,仍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遷讓房屋止,按相當 於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八十一年 間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為張東吉所有,被告與張東吉同居於系爭房屋,因張東吉 欠訴外人湯俊和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又欠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 萬元未還,為了逃避查封,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虛偽登記為原告 所有,原告實際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既為出資購買人,自屬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土地所有權影本一張、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原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為張東吉所有,張東吉為 逃避查封,復虛偽登記予原告等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被告自承購 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簽發張東吉名義之支票交付賣主,由被告將現金存入張東吉 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兌現等情,則被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僅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以張東吉名義之支票給付,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支付, 且被告付款係為自己購買或贈與被告或代理被告付款均有可能,亦不能因被告支 付購屋價款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確由被告出資價 購,然被告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以張東吉之名義登記,其原因容有多種,況內 部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產權歸屬,並不當然一致,自難認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 而登記於張東吉名下。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抗 辯原告實際上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其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 ,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洵無不合。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其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四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係坐落基隆市○○ 區○○段四二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元,應以 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二十元為其申報地價,另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八萬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地政資訊查詢表 及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並未營業或出租,被告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不高等情,認以上 開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是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一千 四百八十一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土地申報總額為45.58(平方公尺 )X3120元(申報地價)=142210元,加上房屋價值80000元, 以年息百分之八核算每月一千四百八十一元,222210X8%X1/12= 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原告與張東吉間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 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第○一五四七五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六○ 四七六七至六○四七七○支票之存款憑條、華僑銀行基隆分行甲○○帳戶存、提 款憑條,及聲請訊問證人鄉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英傑、湯俊和,均無法證明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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