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號H八-六五二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未租滿一年者,被告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十二萬元。被告丁○○雖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其家 人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而終止租約,然尚積欠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租金十萬一千元,且因被告未租滿一年即終止租約,另須賠 償原告違約金十二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存證 信函二份、租金繳納紀錄卡一份(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丁○○、甲○○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一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 甲○○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