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四號
- 原告
-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H八-六五二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未租滿一年者,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十二萬元。被告丁○○雖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由其家人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而終止租約,然尚積欠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租金十萬一千元,且因被告未租滿一年即終止租約,另須賠償原告違約金十二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租金繳納紀錄卡一份(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 法官 蔡 佳 玲
~B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