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時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通譯 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某大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大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房屋代銷為某大興業公司業務之一,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委託原告發送廣告海報,費用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嗣由委託某大興業公司代銷房屋之建築商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其中某大興業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支付,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餘額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亦未清償,被告曾承諾會清償欠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三十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廣告費用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某大興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原告發送廣告海報,迄今尚積欠票款三十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廣告費用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統一發票八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查:㈠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某大興業公司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非發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於支票被拒絕付款時,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另債權債務契約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自承係受某大興業公司之委託發送廣告海報等語,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某大興業公司,足見系爭發送廣告海報合約係原告與某大興業公司簽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締結契約,則其請求非債務人之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會清償欠款,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係訴外某大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而公司之負責人本有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權責,縱被告曾承諾會清償欠款,其係本於某大興業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對外代表該公司,或本於私人地位為承諾,亦屬不明,原告以被告承諾會清償欠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湘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日 期│ ├──┼─────┼─────┼────┼───┼───┤ │一 │誠泰銀行民│IC228│壹拾柒萬│九十年│九十年│ │ │生東路分行│8755 │肆仟捌佰│六月二│六月二│ │ │ │ │貳拾伍元│十日 │十日 │ │ │ │ │ │ │ │ ├──┼─────┼─────┼────┼───┼───┤ │二 │誠泰銀行民│IC228│壹拾貳萬│九十年│九十年│ │ │生東路分行│8770 │伍仟柒佰│六月二│六月二│ │ │ │ │元 │十日 │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