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通 譯 吳涴鈺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 縮為請求二十一萬六千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 市○○路二五八巷一五二號前,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是否追咬騎機車途經該處之 原告而發生爭執,嗣原告欲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 持掃把攔阻原告去路,並毆擊原告頭部,續將原告拉下車,壓制地上以徒手接續 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上下眼瞼瘀傷及身體多處擦傷、撕裂傷,及於衝突過程中 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眼鏡、衣褲、車號RZO-四三九號輕型機車部分零件損壞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褲毀壞之損害各四千九百元、一千元、醫藥費五千 三百元、驗傷診斷書費二千零五十元、機車修理費二千七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 二十萬元,總計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成傷及所有之眼鏡、衣褲、機車 部分零件不慎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 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眼鏡部分:原告原有眼鏡係以三千五百元所購買,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遭被告不 慎毀損,重新購買眼鏡支出四千九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三千五百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求,應予駁回。 ㈡衣褲部分:原告主張其損壞之衣褲價值一千元,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兩造同 意以九百五十元計算,故以九百五十元列計損害金額。 ㈢醫藥費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前往醫心堂門診共五十三次,每次費用一百元,合計五千三百元,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㈣驗傷診斷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二千零五十元,固據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據二紙為證,然此部分非屬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不能准 許。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衝突中不小心造成其所車號RZO-四三九號 輕型機車座墊、排氣管、後視鏡、剎車桿、鋼圈損壞,共支出修理費二千七百五 十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但辯 稱上開機車倒地僅有後視鏡部分會損壞,其餘零件不致因倒地而毀損等語,本院 認除座墊不致因機車倒地而受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之行為造成座墊毀損 ,其餘排氣管、剎車桿、鋼圈均有因倒地碰撞受損之可能,且原告確因上開物品 毀損支出修理費,扣除座墊費用三百五十元,堪認該車之修復費用為二千四百元 。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 之上開輕型機車係八十六年三月份出廠、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領照使用,有機器腳 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之實際使用時間為四年八月又 五日,應以四年九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中零件部分一千九百二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百九十二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四 四百八十元,合計六百七十二元,於此範圍內經核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於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高中畢業,現在攝影 工作室擔任助理,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未從事任何工作及被告 因細故即毆打原告暨原告身體所受傷勢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九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