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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協合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四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菸酒,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元,約定價款應於購貨次月付清,不料被告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貨款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未付。

⑵原告執有被告為給付他筆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送貨單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合計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票款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B法官 蔡 佳 玲

~B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F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應    付    利    息  │備                    註│
│    │              │                      │                        │
├──┼───────┼───────────┼────────────┤
│一、│九萬四千一百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    │十八元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五萬元        │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此項為發票人周國義、付款│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人基隆市農會信用部、發票│
│    │              │之六計算之利息。      │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票面金額五萬元、提示退票│
│    │              │                      │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支│
│    │              │                      │票款。                  │
├──┼───────┼───────────┼────────────┤
│三、│十萬一千一百五│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此項為發票人周國義、付款│
│    │十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人基隆市農會信用部、發票│
│    │              │之六計算之利息。      │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票面│
│    │              │                      │金額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    │              │                      │提示退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
│    │              │                      │二日之支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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