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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服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林李達

~B 法院書記官 黃致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利      息   │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年月日│                │
├──┼─────┼─────┼────┼───┼───┼────────┤
│一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一萬│九十一│九十一│自九十一年十月二│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五│四千九百│年四月│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    │用合作社總│號。      │三十三元│十九日│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社        │          │。     │。    │。    │六計算之利息。  │
├──┼─────┼─────┼────┼───┼───┼────────┤
│二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一萬│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六│二千四百│年五月│年五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元。   │十九日│二十日│                │
│    │社        │          │        │。    │。    │                │
├──┼─────┼─────┼────┼───┼───┼────────┤
│三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一萬│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七│六百六十│年六月│年六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七元。 │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四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八│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八│千二百六│年七月│年七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十七元。│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五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六│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九│千四百元│年八月│年八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     │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六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四│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八○│千二百六│年九月│年九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十七元。│十九日│十九日│                │
│    │社        │          │        │。    │。   │                │
├──┼─────┼─────┼────┼───┼───┼────────┤
│七  │保證責任基│AB∣三一│二十萬二│九十一│九十一│同上。          │
│    │隆市第一信│○一九七八│千零六十│年十月│年十月│                │
│    │用合作社總│號。      │七元。  │十九日│二十一│                │
│    │社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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