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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基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星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基盛實業有限公司、星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於計算書列出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送達郵費七百八十二元,並提出訴訟裁判費收據影本一紙、購買郵票證明影本三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確認聲請人於該事件共支出訴訟裁判費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送達郵費四百三十八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在內,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蔡佳玲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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