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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且被告個性爆躁,經常無故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幾乎每年皆因受被告毆打而住院,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在基隆市○○街七十七巷二十六號住處,原告因細故以鐵椅等器械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傷、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左臂血腫四公分、十三公分、六公分各一處、右臂血腫五公分、六公分各二處、左大腿血腫八公分、二○公分各一處、右大腿血腫八公分一處等傷害,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住院接受治療,同月二十四日出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已核准在案,原告迭次遭被告毆打,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件九十年家護字第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照片十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且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指使第三人人毆打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婚後遭被告迭次毆打,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指使第三人毆打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且原告主張遭被告迭次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照片、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有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遭被告迭次毆打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不需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如因細故即迭次毆打或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業據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已達對原告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

~B法院書記官 韓經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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