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通譯 蘇東倫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嗣減縮為請求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菸酒類商品,貨款共計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支付貨款,詎原告遵期提示編號一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外編號二、三之支票亦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B 法官 陳湘琳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0附一表:┌──┬─────┬─────┬────┬───┬───┐│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日 期│├──┼─────┼─────┼────┼───┼───┤│一 │臺灣中小企│AT307│壹拾萬伍│八十九│八十九││ │業銀行大溪│6484 │仟元 │年四月│年四月││ │分行│ │ │十日 │十日 │├──┼─────┼─────┼────┼───┼───┤│二 │臺灣中小企│AT307│壹拾壹萬│八十九│九十一││ │業銀行大溪│6500 │貳仟伍佰│年四月│年六月││ │分行│ │元 │二十七│七日 ││ │ │ │ │日 │ │├──┼─────┼─────┼────┼───┼───┤│三 │臺灣中小企│AY002│壹拾柒萬│八十九│九十一││ │業銀行大溪│3619 │玖仟玖佰│年五月│年六月││ │分行│ │肆拾元 │五日 │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