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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鴻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均康有限公司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均康有限公司、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均康有限公司、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陳述: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有急須,不得已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請求以借款七十萬元,期限一週,並要求將所借款項匯至被告甲○○帳戶內,原告初未同意,因原告與被告均康有限公司向有業務往來,且被告乙○○以被告甲○○係其胞弟,屆時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未能清償,則被告乙○○、甲○○願共同負全部清償責任,又雖未曾見過被告甲○○,卻信被告乙○○之言,乃答應其所求,將七十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內,詎屆期後,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所簽發清償借款支票中兩張面額共六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提出本訴請求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明細影本一張、借款承諾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均康有限公司、乙○○部分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雖有收到原告匯款,惟從未與原告公司有過接觸,該筆款項係被告乙○○告知係清償其原欠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張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康有限公司與其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有參與被告均康有限公司之商業行為對被告均康有限公司發生實體法上的效力、被告乙○○有以被告均康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借款已依約交付指定之被告甲○○、有六十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明細影本一張、借款承諾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既為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並參與該公司經營業務,為公司借款,應允為借款負連帶責任,乃屬常情,是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有其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責任人,僅以其信被告乙○○所言為據。惟按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或共同責任,非經第三人明示,無由成立,不得由債務人片面表示成立。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借款成立前,未曾接觸,僅於訴訟後,雙方始有接觸,為其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就系爭借款其雙方間並無從有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或與被告乙○○共同擔負責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已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真實。況被告甲○○就其系爭借款成立前原對被告乙○○有借款債權存在,有其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張為證,益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均康有限公司、被告乙○○共同給付借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對被告均康有限公司、乙○○部分,為有理由、對被告甲○○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木貴

~B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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