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丁○○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三巷三號一樓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康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洋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陸續邀同被告甲○○、丙○○、乙○○○、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原告得不經催告及免行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本約,追償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康洋建設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滯繳借款,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丙○○、乙○○○、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康洋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康洋建設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乙○○○、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六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法 官 林玉珮~B法 官 王美婷
~B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