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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獻
被告
歐力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力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辦理展延期限及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按月本息攤還,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力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電腦連線資料及被告繳息明細表各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力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等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到場,惟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原告能減免滯納金,降低連帶保證人之負擔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餘被告三人兼訴訟代理人丁○○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僅辯稱希望原告減免滯納金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暨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玉珮

~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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